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和保管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在勘验、搜查中”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证据主要是在勘验、搜查中,但在其他的侦查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同样也应当查封、扣押。二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查封”措施。三是将“物品”修改为“财物”。
为了收集、保全刑事诉讼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毁损等情况发生,保证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有权查封、扣押在勘验、搜查等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并加以妥善保管。因为查封、扣押是对公民财产权等相关权利所作出的限制,故不得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本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保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首先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作好登记,然后分别入卷,予以妥善保管或者封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待结案后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妥善保管”主要是指要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注意,既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具体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物品”修改为“财物”。二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修改,相应地将“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规定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具体程序,一方面有利于办案人员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文件来源的合法性,以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查封、押扣的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经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如在搜查中发现犯罪工具、设备予以扣押,被搜查人和在场见证人都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则有利于证明该犯罪工具、设备的出处,以证明被扣押物持有人与进行犯罪活动的联系。如没有上述签章,则很难说明有关当事人和所扣押物品的关系,将削弱该证据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遗失或者被个别人员私自截留或挪作他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的四个步骤。一是查点,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二是开列清单,在查点的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编号,以及财物、文件发现的地点,查封、扣押的时间等;三是签名、盖章,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是留存,查封、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由侦查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扣押邮件、电报的批准和及时解除扣押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原则,也为侦查工作中扣押邮件、电报提供了法律规范。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1)由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通知邮电机关检交扣押。(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宪法原则,本款规定的“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即通过邮件或电报查明案情或查明犯罪人。因此,扣押的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的,不得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二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财产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主要考虑:一是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需要,同时,采取这种措施有利于防止证据转移、赃款转移,也可以防止这些款项再次用于犯罪。二是根据侦查工作需要。由于这种侦查措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对个人、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用户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就是商业银行法和邮政法所规定的“法律的另有规定”,为在侦查工作中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和侦查工作的需要,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范围由存款、汇款扩大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规定对于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随着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方式参与到资本市场的运作,个人的财产有相当一部分是以股票、债券、基金的形式存在,根据现实的发展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范围由存款、汇款扩大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财产时予以配合,这也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是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所谓“侦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关,即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有牵连的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力,本款明确规定,在侦查中,只有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冻结。“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合通知。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侦查犯罪的重要措施,是打击犯罪,特别是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款还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的义务,当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应当为查询、冻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协助,履行冻结手续,不得以保密为由阻碍。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经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冻结的,其他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再次冻结,这是禁止性规范,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6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原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作出的相应修改。二是由于现在邮电行业已不再是“邮电机关”,而是邮电企业,因此作了一处文字修改,将“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修改为“予以退还”。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回原主或者邮电企业。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目的是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防止执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偏差或权利滥用。所以,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在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解除扣押、冻结的期限。其中“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交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将邮件退还原邮电企业,由邮电企业按照邮件投寄要求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旦查明与犯罪无关,应当及时解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减少公民的损失。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查封、扣押物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或私自处理;(3)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物,应当及时退回,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