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如果立案后不及时开展侦查活动,时过境迁,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本来面貌的材料就可能被毁坏,甚至被毁灭,使案件无法侦破,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为了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本条还明确规定,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立案后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6-19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第190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立法背景

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核实证据,澄清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以确定预审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应当进行预审,而预审的前提是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已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二是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两个阶段。前期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警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则由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证据,查清余罪。近年来,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了预审部门,以提高侦查效率。但这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机制的改革,从侦查的工作内容看,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的实际工作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改为全部由承办案件的刑警承担,法律规定的预审程序必须予以保障和落实。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重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是为了能及时查明案情,惩治犯罪,公正办理案件。比如,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涉案财产转移或者藏匿,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对这些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但是,在赋予侦查机关必要手段的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这些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也需相应设置必要的制约机制,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时候,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增加规定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其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款列举了五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违法行为:(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本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条件和批准程序作了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分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对第二审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同时,本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就属于本项所规定的情形。(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领取保证金或者要求银行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就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指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本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就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形。(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了本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情形。(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73条、第79条、第91条、第98条、第141条、第14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第1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