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2026年02月06日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规定作了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律师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是看不到全部案卷的。针对这一问题,为更好地保障辩护人履行其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1998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十三条中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时,考虑到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和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因为未被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随案移送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需要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的情况,因此,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