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为打击严重犯罪,采取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等问题不够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是侦破案件的重要侦查手段,特别是工业化、信息化社会发展过程中,这一手段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是必要的。同时,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范,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这一侦查措施。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控制下交付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民的上述权利,因此,在执行时必须特别慎重。为防止这一措施被滥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手段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期限、保密要求等内容。上述规定,都是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遵守的严格规范。实践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依照有关具体规定严格执行。这同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秩序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本节未具体列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与名称。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作了修改,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这里的“立案”,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该是该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危及大众民生。实践中,具体哪些犯罪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在实际执行中不能随意扩大使用。第三,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这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重要条件。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也是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反间谍法第十二条、国家情报法第十五条的表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由于实际情况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是不同的,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尽相同,所以法律上采取了目前的原则表述的方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技术侦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二是对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践中,有权批准使用这一措施的人,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严格掌握,在接到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要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侦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侦查途径解决。第五,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五,对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第255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内容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外,还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规定了批准决定的有效期限。体现了对采取这一措施从严限制的精神。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侦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是不加区分地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一起上。在明确具体侦查手段的同时,还要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
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257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执行中应注意问题的规定。
立法背景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会涉及公民的一些权利,如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应当慎重。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的规定中,不仅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也对如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提出了要求,本条规定就是实施技术侦查必须遵守的规范。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这里所说的“种类”是指技术侦查措施所要采取的具体手段。“对象”是指技术侦查措施所要针对的人、物、单位等。“期限”是指技术侦查措施所要实施的具体时间。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侦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
第二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
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在使用技侦手段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对这些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特殊手段,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收集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材料,法律明确要求必须及时销毁,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就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用于追诉犯罪的需要,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责任。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以获得最佳侦查位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第二,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6条、第2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第260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相关人员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者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但对有些犯罪,如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等,由于其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只是在幕后策划、操纵、指挥,采取一般的侦查手段无法彻底查明整个犯罪,将犯罪组织成员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绳之以法。实践中,需要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选定的公民隐匿真实身份,接近犯罪集团或者潜伏在犯罪集团内部,获得他们的信任,从而侦查整个犯罪过程,获取犯罪证据。另外,在发现犯罪后,允许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继续下去,从而一举捣毁整个犯罪集团。这些侦查手段虽在本节中规定,但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由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参与一些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下交付涉及公安机关阻止犯罪发生的职责,实施这两种侦查措施需要法律授权。同时,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也需要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适应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履行公约义务,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本节中一并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第二,规定了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也就是说,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这种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不涉及公民的有关权利,且这种化装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即可。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第四,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相关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0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2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1-264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采取技术侦察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担心采取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会暴露取证的方法,同时可能会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段时间以来,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为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第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3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