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搜查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搜查是侦查中获取证据、查获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它对防止罪犯逃跑,毁灭、转移证据,及时查获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但搜查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造成侵害。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如何依法进行搜查作了程序性规定。侦查人员违法进行搜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非法搜查罪和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二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行为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秩序,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应当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侦查机关依法进行搜查的时候,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如掌握与犯罪相关证据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给侦查机关。对拒不提供或者有隐匿、损毁证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追究其法律责任。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给侦查人员,不再限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搜查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05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以及在逮捕、拘留时搜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搜查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取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但同时搜查也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在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在执行中依法进行。持证搜查可以有效证明搜查行为的合法性,防止非法搜查,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本条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必须遵守的规范。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持证搜查是法律设定的严格程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进行搜查的,公民有权制止。(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并非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一般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搜查的时候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搜查,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妇女身体的搜查,涉及公民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最基本的权利,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场。

第二款是关于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这样规定也是对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

立法背景

搜查是侦查中获得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如何证明搜查的活动是否合法,如何证明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并将上述活动及内容通过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是关系搜查获取证据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的重要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将搜查的情况制成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三层含义:(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并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