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设置简易程序就是要简化法庭审理的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改革开放以后及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案件迅猛增加的情况,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充分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程序和办理简易案件的程序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几年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修改。这样规定,既考虑案件本身的简易程度,又考虑案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又听取被告人对自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既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本条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主要理由是:①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的情况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不但案件的种类在增多,案件的数量也有增无减,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中,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又无争议。如果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既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也无必要。为了更好地保证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采取了案件繁简分流的原则,这样,司法资源可以合理配置,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审理一些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2)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后的具体内容规定在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3)关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4)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这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充分,易于审理。(5)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视和保障。(6)删去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7)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8)删去“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7)、(8)项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本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作了重大修改,已不仅限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条文解读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也包括自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5条、第467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的只是从案件可能判处的量刑轻重程度考虑,而没有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自身的认知能力等方面考虑,如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的规定界限不好掌握,如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样就造成了实践中不该适用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充分考虑到保障盲、聋、哑等特殊群体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等因素,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明确化。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掌握,可以有效防止不当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地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6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为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1)为保证案件质量,本条对可能判处较轻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将原来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决定采用何种庭审方式;(2)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即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内容。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符合简易程序规定条件的案件。上述修改,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包括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同时也包括了可能判处较重刑罚、较长时间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为确保公正审判,体现慎重原则,因而规定要组成合议庭。二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组织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种情况:(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其中有期徒刑包括三年及其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来说,属于较轻的刑事案件,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人民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陪审员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少、案情简单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也较为明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审判的形式,这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案情相对复杂、证据之间存在疑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般来说,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必要的,由多名审判人员或陪审员合议,充分讨论,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数罪并罚后刑期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里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是指最低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法律作此规定,主要考虑是:(1)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2)此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体现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视,体现严肃公正审判原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必要的。(3)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作准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条、第69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规定。本条规定是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审理程序。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前,接到起诉书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如下审查:一是经过对案卷的审查,看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审查被告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后,宣读起诉书,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就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再次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告人,进一步确定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规定是为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准确性,体现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谨慎态度,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后,检察人员或者自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后,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认罪,有无异议。二是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权、辩护权以及与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不同之处,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或不受送达期限、出示证据等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的限制。三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己的案件。在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被告人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上述审查核实程序,人民法院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294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其中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的庭审程序分别作了规定。考虑到当时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必须出庭,因此,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本条删去了“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本条规定的庭审程序适用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情况,正确定罪量刑。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进行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简易程序是为了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因此,这个程序必须体现出“简”字,否则就失去意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来说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而审理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不一定都要按普通程序进行,在保证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该简化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被告人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要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中,一是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和辩护权,二是最后陈述权。最后陈述,既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又是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一个机会,法庭也可以借以掌握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心理态度。鉴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意义,本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2012年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由于本章第一节是关于一审程序中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涉及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当事人传票以及人民检察院通知的送达,为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也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规定。“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29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9条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为及时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真正体现简易的特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结案。这一规定相对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在时间上确实体现了简易程序简易审理的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大类。本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适当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即除无期徒刑和死刑外的所有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二十年、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应当格外慎重。即使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为保证办案质量,也不宜匆忙审结。本条对这类案件规定了短于普通程序期限,长于轻罪适用简易程序审限的审理时间,既考虑了保证案件质量,避免错案发生,又保证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办案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本条增加了“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的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本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时间缩短了很多,是简易案件简单审的充分体现。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这里规定的“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本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在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还是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本条规定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这个范围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案件又不同时符合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被告人属于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体现审判的严肃性,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条明确规定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同时符合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案件属于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即“(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是指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第二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是指停止适用简易程序,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范围来确定,做到繁简有度,依法而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0条、第4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