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视同销售

2.视同销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对比货物与不动产视同销售行为,我们看到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是视为销售,如果把不动产作为投资,则不是视同销售行为,而是销售行为。对于视同销售,货物与不动产、无形资产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式,有的是所有权转移,有的则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看来在如何对待所有权转移这个问题上,税收立法考虑到了民法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笔者认为,税法上关于销售、赠送、投资、分配、无偿转让的行为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同《民法典》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基本一致,对于代销、销售代售货物类似于《民法典》委托合同的业务,至于同一民事主体内部货物转移,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化,不属于《民法典》的规范内容。至于《民法典》中的动产部分,一般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转让的标志,它的流动性较强,且价值普遍较小,所有权转移频繁,有的不易界定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出于维护税基的需要,确定了视同销售的行为;对于不动产及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价值较大,流转性较慢,《民法典》对其交易要求严格,且实行登记制度,因此,把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作为重要标志。根据税收法定的要求,征税时优先考虑税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