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与追征期、追责期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与追征期间、追责期间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对相对人明确了保护期间。诉讼时效的确立,要求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过期不予保护,除非义务人自觉履行;而追征期间的确定,也具有相同价值,如果超过了追征期间,税务机关无法再追缴税款,失去了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权利;追责期间也具有同样的道理,如果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超过一定的期间,则不再进行处理,也说明了税务机关失去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在如何计算期间时,民法与税法的规定不同,但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民法典》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显然,这个规定不如《民法典》的规定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不同的行政法对期间的计算方法是不一致的,在工作中遇到以月或年为期限单位时,如何计算到期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民法典》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为基层执法提供可靠的遵循。
对于追征期规定的3年,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明确了计算时间,如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追征期如何计算?是从税务机关发现之日起计算向上倒数3年,还是从纳税人申报期限结束后的次日起向下计算3年,抑或是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向上倒数3年?笔者认为,应该借鉴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从发现之日起向上倒推计算至纳税人申报期限结束后的次日。我们知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有一个正常的申报缴纳期限,自纳税人申报期限结束后的次日,应该是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以发现日作为截止日期,理由:
一是从保护税收安全性角度出发,如果按发现之日起计算,能够最大限度地缩短期限,及时把税款追征入库。
二是符合法理,《民法典》强调的起算期间是“发现”,借鉴《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违法行为处理时的规定可以看出强调的同样是“发现”,而不是“处理”时,况且发现之日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可能会超过3年的追征期。
三是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提高效率。如果发现之日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存在的时间间隔较长,那么税务机关可能不必再追征,如果发现后当即下达税务文书,极大地缩短间隔期,那么税务执法效率肯定会高,会迅速解决问题。当然,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应该从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解释3年追征期,要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追征期的截止日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这样期限更长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指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根据该文件,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间来把握是适当的,适用3年、5年税款追征期,而在3年、5年内未被“发现”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则不再追征。
当然,关于“发现”在税务实践中有多种情形:
一是对于协查发票,对方发出协查通知书之时,应该算作发现之日;
二是对于举报、信访案件,应当以受理举报、信访之日算作发现之日;
三是对于上级下达的风险提醒任务,应当自上级下达任务之日算作发现之日;
四是随机选案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自工作底稿完成并由纳税人签字之日算作发现之日。
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何谓“发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指出,《行政处罚法》第29条 (42) 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同时,还要注意这个条文里面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法律才能对此期限作出规定,二是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条才能够被排除适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条属于《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行政处罚追责期限的规定,更多体现了行政处罚教育、预防的功能作用。在追责期限内,如果行政机关未发现违法行为,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影响面较小,这种情况下教育应当优先于惩戒,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说明当事人也未再从事违法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已趋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得到了维护,没有必要予以惩戒。按照新规定,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追责期限为2年;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追责期限为5年;三是其他法律可以根据本领域的实际情况对追责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对于5年追责期限的规定,具体适用情形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有危害后果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较多,如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涉及金融安全的主要是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管理领域。要注意的是,“且”与前述是并列关系,取的是两者的交集,说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得实施。如果这些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适用5年的追责期限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