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是否定性偷税的探讨

5.对是否定性偷税的探讨

在本案中,第一稽查局未对德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偷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也未就此进行评论。但案情公布后,为数不少的人认为应将其定性为偷税并进行相应处罚。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该案不符合上述前3类条件,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偷税的人主张其符合第4类条件,即德发公司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笔者认为,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是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即通过规定客观标准来推定主观的偷税故意,排除了其他客观情形构成偷税的可能,这与《刑法》“逃避缴纳税款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具体到本案,虽然德发公司在拍卖环节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不动产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但对于该次不动产拍卖的合法性,税务机关是无权否定的(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损失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次拍卖,目前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德发公司基于合法拍卖结果进行的纳税申报,不宜认定为虚假申报。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德发公司偷税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