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与税收法定

第四节 意思自治与税收法定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愿原则就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自治的基石,通过意思表示来落实。意思表示,即民事主体可以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来表达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因此,在《民法典》中,法律禁止性规定除外,一律可以约定,并且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意思自治决定了民事行为的主要内容,如与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履行合同协议如时间、地点、货币支付等。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不依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税收的征减免退补等行为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