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合同下的实质处理

  三、虚假合同下的实质处理

合同的性质决定是否征税或退税,纳税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是虚假的,妄图通过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国家税款,则必须否定这个合同的表象按实际的内容征税,保护好税基不受侵占。

典型案例:某某公司与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引起出口退税纠纷的行政诉讼案 (10)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9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JCETDZ2010-11号《售货合约》1份,约定香港某公司以跨年度订单方式向某某公司购买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约41万米。后该公司又签订了类似多份合同。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先后与临海市某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有关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某某公司又与某鑫公司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9份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出货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仅供商检”。其余110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在出货30日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出口后,某某公司通过出口退税申报,陆续获得出口退税款25 615 391.31元。后宁波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对某某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 615 391.31元予以追缴。

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

税务局观点和政策依据:企业的行为构成实质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某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又分别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仅供商检”,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所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同时,第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在第七条“结算形式及付款方式”中将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按照1美元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补充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特意增加了“代理”二字。结合诸如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竺某某的询问笔录、款项收付情况等各种证据,不难发现其目的仅为凭借该购销合同办理出口商检手续从而获取出口退税款,而非真正履行该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效力及于整个出口业务存续期间。在最根本的款项结算和发票开具上,某某公司与某鑫公司也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实际操作。根据答辩人在检查期间取得的某某公司收汇、退税以及其与某鑫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的相关证据,其实际操作完全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至于某某公司所谓的向某鑫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事实上这一款项并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因为根据往来明细账可以表明,在2012年1月16日,某鑫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返还给某某公司,其实质上乃是企业间的一种资金拆借。综上,无论是在约定条款的文本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某某公司与某鑫公司都是无可争议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假借“进销”名义而行“代理”之实,即为“真代理、假进销”。

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结论正确无误。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据此,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根据授权,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其上位法依据明确。

2.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三条又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该通知文件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某某公司与某鑫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其违规取得的退税款应予以追回,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法律依据明确。

3.国家打击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的政策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且越来越严格。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同样规定出口企业在签订“双合同”的情形下不予退税,不仅如此,还要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可见,从始至终,出口企业以签订“双合同”的形式规避出口监管,违规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都不被国家认可,明令禁止并予以严厉打击。

某某公司签订“双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秩序。

1.国家对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具有明确规定。出口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两种模式,不同的出口模式有其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某某公司通过与某鑫公司签订“双合同”的手段,故意模糊委托代理出口和自营出口的界限,规避监管,扰乱国家出口退税秩序。

2.某鑫公司作为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又是国家限制出口的银制品,如果采用正规的委托代理出口模式,因为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各项备案和认定手续,是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于是,某鑫公司与某某公司采取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手段,借助某某公司这个平台,明面上由某某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上却是代理出口,从而避开海关、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由某某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再回流至某鑫公司。这样,某鑫公司最终取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退税款,某某公司则收取代理费。某某公司与某鑫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扰乱了出口退税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

3.必须明确的是,有出口行为,并不意味着国家必然给予出口退税。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并非一定可以取得出口退税款,还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国家行政机关为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有权对出口退税设定肯定性和否定性的相应条件。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中将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行为设定为出口退税的否定性条件,即使某某公司有出口行为,但因其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条件而不得退税,已退税款应予追回。

4.某某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置国家政策于不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秩序,若纵容这一行为,势必严重冲击现有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利于我国外贸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税法权威,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企业方观点和政策依据:形式上存在“双合同”与“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无必然联系。某某公司作为出口退税主体应当享有出口退税权。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所有交易的环节均表明已满足出口退税要求,在某鑫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后,作为唯一的退税主体某某公司若不能退税,则其增加的成本或者亏损则无任何救济途径,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及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某某公司从无出口许可的生产企业购货,再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口,交易过程合法,税收流程完备(生产企业依法纳税、货物完成出口且已收汇),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国家税收没有受损,现仅仅以形式上的“双合同原则”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将已退税款予以追缴,有失政策公平性且是对民营企业的致命打击,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成长和发展。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稽查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其程序应认定合法,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所获取的退税因违反了双合同禁止退税规则而应由稽查三局依法予以追回,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某某公司违反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其违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追回,但该处理决定没有明确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三条,“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 615 391.31元”也应按上述文件的规定规范表述为“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税款25 615 391.31元应予追回”,该院对以上问题均予以指正。

再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

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个出口双合同,实质是虚假的,主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尽管本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而否决了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但不代表本案涉及的双合同问题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用大量的篇幅去解释为什么不能退税的理由,其实就是采纳了税务机关的观点,任何通过虚假的形式去牟取税收利益的行为都应该得到法律上的否定。笔者认为,税务局仍有权继续对该案作出征税的税务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