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借鉴:
典型案例:北京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等关于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案 (53)
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将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59份出口报关单及相关材料提交怀柔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金额5 647 953.09元,怀柔国税局至今未予办理。其间,怀柔稽查局根据第20150002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涉嫌出口骗税为由,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稽查(此时距某某公司申请出口退税已8个月)。又过了6个月,2015年10月8日,在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投诉的情况下,怀柔稽查局作出了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认定其有出口骗税的情形,认为其出口退税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退税并按出口转内销处理。2015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按规定先行执行该决定书,补缴税款5 249 653.24元,缴纳滞纳金1 564 745.43元。某某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怀柔国税局只于2016年3月14日退还原告“误收退税”税款5 249 653.24元,滞纳金1 564 745.43元,不全面执行已生效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2016年4月21日,原告发函给怀柔国税局,“请求”怀柔国税局依法行政,但未获回应。
争议的焦点:怀柔国税局的行为是否能够进行行政赔偿?
怀柔国税局的观点和理由: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怀柔国税局受理申请后,对其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及其电子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对发现的出口业务中存在的疑点向相关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函调。根据函调结果及原告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怀柔国税局确认其出口业务在购销业务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报关业务是否存在、其供货商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其对出口服装的业务是否具有掌控能力等方面均存在疑点。在其出口退税存在疑点且不能排除的情况下,未向其办理出口退税的行为系依照税法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怀柔稽查局对其涉税情况仍在重新处理中,在此之前,不能认定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违法,不能认定发生了应予赔偿的事实。
某某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应当进行赔偿。理由是怀柔国税局长期不予办理出口退税,不全面履行已生效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要求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及作出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1)“误收”税款及滞纳金6 814 398.67元计时143天的利息9 344.13元;(2)逾期未退出口退税款5 647 953.09元的利息,统一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收到出口退税款为止。(均按0.35%活期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系基于怀柔稽查局作出的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某某公司要求怀柔国税局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先行要求怀柔稽查局处理,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评析:
这个案子,尽管驳回了纳税人的起诉,但是从法律上基本认可了纳税人的两个主张,一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可以申请赔偿;二是具体执法决定如果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也可以要求赔偿。赔偿应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如果不先行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然被撤销,但被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仅履行了退还“误收退税”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的义务,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个案件能否认定怀柔国税局存在不作为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从案件中叙述的一些事实看,如果说怀柔国税局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话,是没有证据的,因为怀柔稽查局是其派出机构,接受上级局指派的工作任务,到原告处履行检查职责,完全可以说得过去。况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规定,结合被申请复议人为怀柔国税局的情况,可以看出当时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是经怀柔国税局批准作出的或是怀柔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否则其不会成为被申请复议人。看来,对不予退税的行为,怀柔国税局应该履行了法定职责。回到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系基于被告怀柔稽查局作出的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怀柔国税局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表述,没有弄清楚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以致判决出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