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质物的义务

4.保管质物的义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强调:一是在造成质物损害时不可归责的事由;二是在质权存续期间的保管义务,这两点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显不同。笔者认为,应该统一到《民法典》的规定中来,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依法变卖拍卖质物,不属于未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意的情况,因为这是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后采取的行为,应该属于尽到通知的义务,至于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同不同意无关紧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