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八、保理合同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在保理合同适用上,如果保理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合同服务的标的物一般为应收账款。

保理人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权人支付报酬。保理人分为非银行保理人(商业保理人)和银行保理人。《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规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汇总聚合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的业务,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提供服务管理,如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二是提供担保,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付款担保或信用风险担保;

三是融资服务,包括贸易融资和保理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第一类下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应属于资产管理项目,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属鉴证咨询服务。

第二类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相似,属于财务担保或信用证担保。

第三类融资服务,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应视为收取费用的金融支付。

理由是《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实保理人收取的仅是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并不是应收债权本身。对无追索权的保理,应视为应收债权的转让,实质是应收债权的买断,不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围,不应在此应税项目下征税。有的认为按金融商品征税,笔者认为,不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因为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应收债权不能归于列举中的任何一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当然,一些省区税务局在答复应收债权转让时,有的主张不征税,还有的主张按金融商品转让征税,也有的主张适用贷款服务的税目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