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7)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以上条款关注了对代理人资格和代理人责任的规定,当然,在这三部法律中,对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代理文书都有各自的要求,体现了诉讼代理的特点。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1)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4)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这个条文明确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