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行为,主要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行为下产生的。

典型案例1: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二审案 (56)

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是真实发货人?是否存在虚构出口业务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购买车载音频发射器等货物后,缴纳了增值税,然后作为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将上述货物出口,然后据此申请出口退税。但是,根据税务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上述货物的真实发货人为某公司而并非该公司,即该公司系将某公司出口的货物虚构为其出口的货物而申请了退税。税务机关又经向当时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后,计算确认原告骗取出口退税2 575 342.53元。虽然该公司主张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买卖合同、票据等皆由某公司提供,自己系代办报关代垫退税款等业务收取有限手续费,但是未在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申报退税明细申报表中填写该公司的相关代号,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故税务机关认定其不是真实发货人正确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额2 575 342.53元的问题,税务机关已查明该公司申请出口退税的票证对应的出口货物不是该公司真实出口,该公司未提交真实出口货物的证据推翻税务机关的认定,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采用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案例2:苏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案 (57)

法院认为: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虽以自营业务申报出口退税,但泗阳国税稽查局与宿迁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中间人(钱某)及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表明,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等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向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故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以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的方式假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属于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该公司认为其系被犯罪分子利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该公司系一家有着长期出口业务经验的外贸企业,主观上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并获取了出口退税款,该行为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原吴江国税稽查局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