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具发票不是拒付价款的理由

  四、不开具发票不是拒付价款的理由

在现实中,不交付增值税发票常常成为交易双方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双方争议诉至法院后,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付价款的有效抗辩,则看合同是否有约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双方的纳税人身份要考虑,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是不一样的。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款,需要开具发票时则应把税款补上;如果是约定的含税款,无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另加税款。不开具发票,能不能成为一方拒付价款的理由,关键看发票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在一些不动产交易或者大型车辆、汽车、轮船动产交易中,发票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发票,可能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甚至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开具发票,购买方可以拒付价款,当然,一般的合同中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拒付价款是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有的交易中,约定出卖方先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未尝不可。站在税收的角度,无论开具还是不开具发票,都应该按照实际业务收入申报纳税。下面仅摘录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裁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的主流观点。

在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 (3)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经过验收合格,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是其向江苏某某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以江苏某某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在南宁某某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 (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结算审定单》有“施工方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后,本结算单才生效”及“地泵赔偿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才能列入结算款内;人防工程如施工安装方提供终止合同书,则按11万元结算”的约定内容,但根据200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原由甲公司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变更为由甲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8 127 920元应缴纳税款代乙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然后在工程款中抵扣,且在甲公司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情形下,乙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已向甲公司出具1 0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不宜以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定《结算审定单》未生效。《结算审定单》对地泵赔偿及人防工程结算所附条件并不足以影响《结算审定单》的效力。

在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 (5) ,关于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租金金额为每月2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6号前。如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缴纳租金达两个月以上(含本数)或欠缴租金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含本数),则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租赁场地,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给付租金。而开具发票系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待给付。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据此拒缴租金。况且,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催缴租金时,也未以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综合上述分析,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缴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基于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确未履行向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二审判决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开具发票。该项判决维护了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且株洲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就此申请再审。现株洲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遵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6)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遵义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遵义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湖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湖南某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遵义某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遵义某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湖南某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遵义某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遵义某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 948万元工程款,湖南某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遵义某公司以湖南某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对于因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使得购买方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税款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购买方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