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中有关委托代征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这两条是委托代征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委托代征的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人员,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二是明确了委托代征的范围是零星分期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三是明确了委托代征的义务,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如果纳税人拒绝,应当及时报告。
委托代征,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详细规定了委托代征的具体要求;
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1)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2)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3)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4)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规定,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2)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3)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4)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规定,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3)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的细化,特别是在委托自然人代征时,笔者认为也应该符合代征税款人员的要求,当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时,其代征税款的人员也应同时具备这一条件。
第九条规定,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这一点与委托合同的要求比较一致,必须由代征人亲自代征,不得再行转委托。严格界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即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明确了10项职责;对代征人要求履行7项职责,这些职责都是行政法上本应由税务机关履行的义务而由代征人来履行。
第十九条规定,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此条明确了代征人不得超越权限行使权力,因为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由税务机关行使,不能委托。对行政处罚尽管可以委托,但是委托人并没有给予其这个权力,因此,超越代征职责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果行使,也是无效的,如果造成了纳税人的损害,由代征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此条明确了委托代征合同是有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