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民法典》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这个合同,其实是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结合在一起的合同,即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由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与出卖人(供应商)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

融资租赁公司具有特定性,主要是指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直接租赁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如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述一样,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不存在第四人。

转租赁是以同一标的物作为租赁对象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存在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存在数个承租人。第一承租人先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再与第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把承租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也可以依次继续向下转租,其中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上,既可以由最终的承租人确定,也可以是融资租赁公司已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也可以是承租人互相协商最终确定的租赁物。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卖给租赁公司,取得货币利益。然后,租赁公司再与出卖租赁物的承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将租赁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完毕后,可以购买租赁物的残值,再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杠杆租赁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融资租赁,类似银团贷款,是承租人、出租人和贷款人三方之间的协议安排。特点是承租人使用资产并定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购买资产,将其交付于承租人,并定期收取租金。但出租人的出资金额不低于该项资产价格的20%~40%。贷款人提供剩余的资金,并向出租人收取利息。租赁公司既是出租人又是借资人,既要收取租金又要支付债务。这种融资租赁形式由于租赁收益一般大于借款成本支出,出租人借款购物出租可获得财务杠杆利益,故被称为杠杆租赁。

委托租赁,顾名思义就是委托他人租赁租赁物,即拥有租赁物的出租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也可以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然后再把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也称为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联合租赁是由一家融资性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是部分租赁融资额来自其他的一家或多家融资性租赁公司。他们的相互关系仍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是融资性租赁公司之间,在承办融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时的一种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合作方式。各家租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租赁融资额的比例承担该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和享有该融资租赁项目的收益。牵头人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同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同类合同没有差别。

尽管融资租赁服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质是获得租赁物的使用、占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与增值税中的融资租赁服务业务是相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融资租赁服务有全面的注释。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融资租赁服务业务缴纳增值税。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迅速壮大,租赁物的对象由原来的生产机器设备向贸易和技术拓展,融资租赁公司由原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商务部批准试点的其他非金融机构拓展,并继续拓展新的业务。为适应这种形势的变化,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落实加快租赁业发展的新举措,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1)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2)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3)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