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对于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因为有利益,所以才有可能由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消极行为不同于怠于行使权利。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一般都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的,并且该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也可能未届清偿期,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撤销权制度予以撤销。对于怠于行使权利,能够称之为怠于,因为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具备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能够通过代位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债务,而放弃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债务人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符合撤销的条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既包括无偿转让不动产或动产等的行为,也包括无偿转让其他财产,如股权、知识产权、债权、金融商品等的行为,既可以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区分债务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均在可撤销的范围之内。关于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自己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仍然实施。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时无能力偿还债务而就履行期限重新协商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对象。
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势必要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有予以撤销的必要。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这种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也可能影响的是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
四是无偿处分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五是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换句话说,这个权利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才能成立。这种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原因在于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干预,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由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使用,并有利于使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时得到明确。
对于有偿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也付出了代价,与无偿处分有着明显的区别,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要谨慎行使地低价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最主要的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是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种情况,尤其是要把握“明显”两字的含义。需要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在个案中作具体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均因其明显不合理,实际上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对于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既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担任保证人,也包括为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这些行为尽管不会立即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减少了债务人偿还债权的财产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
二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这是与前条撤销权行使的最大不同。如果仅以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将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将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该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主要指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承担。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并不知情,那么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