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商业化

  一、人格权的商业化

《民法典》第四编设定了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并且明确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具体商业化的人格权主要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其实,这里还有一个会计上经常涉及的无形资产——商誉,这个商誉与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很相似。笔者百度了一下商誉的定义:发现“商誉”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既不是在经济界,也不是在会计领域,而是在法学界。1859年一名英国司法官在一起案例中认为,商誉是指旧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一切有利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商号等有关的一切以及与企业经营有联系,并由于它们能使企业受益的一切有利条件。后来,商誉并定义为一个企业由于其顾客所持的好感并可能继续光顾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处。而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商誉站在经济角度看,是能够为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好处和利益,而名誉仅仅是一种评价,但是正是这种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可能会为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名誉如果最终能够产生潜在的价值,就是商誉,对民事主体提升品牌竞争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认可度具有重要意义。

举个例子: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根据民事主体的名誉决定授予贷款的额度、贷款期限、是否要求担保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也是考虑商家的名誉的。因此,名誉与商誉是相互关联的,这种带来经济价值的名誉,如果能够持续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就等同于商誉。名誉同商誉一样,既不能单独转让、出售,也不能以独立的一项资产作为投资,不存在单独的转让价值,它只能依附于民事主体。税法上认可商誉,并把外购的商誉作为无形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