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保证金账户需特定化,否则不产生担保效力
这一点在纳税担保中尤其值得注意,特别是以账户保证金形式提供的纳税担保,一定要借鉴此案,并与《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相结合,防止担保责任流失情况的出现。
典型案例:图们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村镇银行)、通化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保证金认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15)
案件基本情况:
某村镇银行申请冻结了某某公司在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处开立的尾号0022账户内资金20 618 892元。2019年5月22日,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作为案外人,以某村镇银行申请冻结的上述账户系某某公司在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对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中止尾号0022账户冻结的民事裁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村镇银行提起诉讼。
争议的焦点:案涉保证金是不是实现了特定化,并对担保是否产生效力?
再审申请人的观点和理由:案涉资金未实现特定化,不具有担保效力。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既要满足资金存入特定化要件,又要满足资金用途特定化要件。而案涉尾号0022号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上述两个特定化要件。原判决仅以“账户内留存的保证金数额与尚未清偿的主债权数额合理对应”为由,认定案涉资金已经特定化,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某、安徽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以及(2016)最高法民申3 399号、(2017)吉民终29号民事判决,对于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认定,都秉持“变动特定化,而非金额固定化”的司法观点。而本案中,仅以“账户内留存的保证金数额与尚未清偿的主债权数额合理对应”为由,认定案涉资金已经特定化,明显违背了指导意见的精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对案涉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结合上述规定并根据本案事实,法院认为,案涉资金已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2016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在承诺的贷款额度内向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某某公司需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某某公司对账户内资金不得自用;账户资金用于某某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信贷客户违约时,清偿欠付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的债务;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有权划扣该账户资金。据此,案涉资金专款专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其次,案涉资金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资金账户在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开立,某某公司作为账户资金所有权人本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但根据《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不得对账户内资金自用,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有权在担保贷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直接划扣账户内资金。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对案涉资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关于案涉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案涉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因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或增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时常发生变动,只要账户内资金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对应,即不影响账户资金特定化。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该账户内留存的资金数额与尚未清偿的主债权数额合理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并非用于日常结算,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因此,原审关于案涉资金已特定化的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对案涉资金享有质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农商行江南支行作为某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及案涉资金账户的授权管理机构,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资金的强制执行。某某银行所提案涉资金应继续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评析:
在金钱质权中,判定是否享有质权,关键是否完全占有?本案中保证金尽管是浮动的,但是并没有影响质权人的完全占有并对其实现了实际控制和管理,具备质权产生的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