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抵押权要注意期间,否则过期权利将丧失

(三)行使抵押权要注意期间,否则过期权利将丧失

作为纳税担保,纳税保证、纳税抵押质押有不同的保证期间,一定要在期间内及时行使。

典型案例:长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保时效期间纠纷民事再审案 (16)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8月30日,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某某房地产公司2 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0%。同日,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后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再审申请人的观点和理由:未超过法定期间,理由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等行为,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债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其担保物权自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以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进而以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为由,认定抵押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的观点和理由:超过了法定期间,不享有抵押权。理由是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申请人针对主债权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已完成其使命,不再继续存在,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17) 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在本案中,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某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本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抵押权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保护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立在主债权基础上的抵押权与主债权是不可分离的两个权利,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决定着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只要主债权在法律保护期间,那么抵押权也必定在法律保护期间,两者是权利共同体。

(四)纳税担保财产要界定清楚,特别是在涉及将来事项时必须要有确定的数额

典型案例: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与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关于《项目结算告知函》作为纳税担保财产纠纷的行政申诉案 (18)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2月21日,第一稽查局对某某科技公司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下达琼地税一稽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某科技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费48 766 553.12元,加收滞纳金44 139 672.77元,合计92 906 225.89元。2013年4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向第一稽查局提交了一份《纳税担保申请》,并附一份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市发改委)于2012年11月26日向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作出的《关于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项目结算的告知函》(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告知函》),请求以某某房产公司垫资建设的海口市政工程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的结算款为其提供税务担保。同年9月26日,某某房产公司向第一稽查局提交了一份《担保函》,称由其垫资建设的海口市政工程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已完工,海口市发改委已告知该项目的结算情况,其结算造价为120 852 499.37元,某某房产公司自愿以该结算款为第一稽查局对某某科技公司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供担保。同年9月30日,第一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一稽复函(2013)4号《关于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的复函》,以某某房产公司不符合纳税担保人条件、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为由,对其担保申请不予受理。此案经复议后,再起诉。

争议焦点:《项目结算告知函》能否作为纳税担保的质权凭证?

税务机关的观点和理由:不能作为纳税担保的质权凭证。理由是《项目结算告知函》是海口市发改委针对某某房产公司对《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结算的初审报告》存在的异议而发出的告知函,并非已实现的工程结算款,并不具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用于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属性。

纳税担保方的观点和理由:能作为纳税担保的质权凭证。理由是《项目结算告知函》中的结算款金额明确,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物,用于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缴纳。由于某某房产公司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可冲抵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费用,因此,某某房产公司有权以其为某某科技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一次性冲抵建设资金。某某科技公司以该到期债权申请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海口市发改委出具给某某房产公司的《项目结算告知函》虽然已经明确工程结算造价,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应付款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某某房产公司确定的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项目结算告知函》所载结算款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二审判决以《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权利凭证为由,认定第一稽查局不接受某某房产公司以其“工程结算款”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并无不当是正确的。

本案评析:

作为质权的凭证,一定要具有价值,并可转让流通,否则不可能成为质权凭证。本案中《项目结算告知函》只是双方在工程款中结算中确认部分事项的一个文书,其不具备价值性这个特征,且对其中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细化,操作性差,无法实现纳税担保的权利,故不能成为纳税担保的质权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