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2025年08月10日
3.核定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如前所述,对于如何加收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可以视为是加收税款滞纳金的一般条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等的情形下,根据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是逾期缴纳税款,在法律及有效文件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的,一律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核定的仅仅是应纳税额,也就是说,不改变被核定税款的所属期,对核定的税款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一般理解为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既然是补偿,一般就不用强调其主观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本案行政行为中加收滞纳金的部分,理由主要有两点:(1)认为纳税人对其纳税申报及取得完税凭证享有信赖利益而不应被加收滞纳金;(2)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存在主观责任导致少缴税款。这种判断或许是出于个案利益衡量的结果,即在总体上尊重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专业判断权力的同时,让税法在一定程度上迁就民法的契约自由。但该判决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且与“放管服”改革及还责于纳税人的新要求似有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没有修订前,本案有关滞纳金的判决意见不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当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今后同类型案件,即经过合法拍卖后,被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核定的案件,不应加收税款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