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单位责任

  一、《民法典》中的单位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只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条是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为这些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法律赋予的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现在的办税服务厅,就是一个公共场所,纳税人在这里受到侵权,作为办税服务厅的举办者,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尽到一些属于民事主体应尽的义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办公区的大树倾倒,把他人的车辆砸毁,如果符合侵权要件,则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如何理解呢?

一是用人单位,包括一切聘用他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如公司、机关、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等,只要聘用他人作为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属于用人单位。

二是工作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支付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成员的人。也应该包括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

三是工作人员应当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了他人损害,包括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合法权益损害。与履行职责没有关系的非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四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与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也有人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都要由单位承担责任。

对于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是属于行政行为本身引起的,如查封扣押纳税人或担保人的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另一类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引起,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进行的行为,如单位的司机在公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第一类行为,如果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且被确认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对于第二类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在履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件,虽然由行政机关赔偿,但不属于国家赔偿,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这是对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规定。如果不具有国家机关特征的单位,不论其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还是为执行工作任务进行准备或者事后处理,均属于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假设税务干部在到企业调取账簿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一种情况是税务干部受到了伤害,则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其他民事主体受到了伤害,这个时候单位就要承担责任,因为这是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产生的,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本身造成的。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自己的车辆,如果出了事故怎么办?一般情况下,车辆如果已经投保,则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车辆的人员补足。有时,可能驾驶车辆的税务干部没有垫付赔偿,不会与单位产生矛盾或纠纷,如果个人出钱赔偿,可能会与单位产生纠纷,甚至起诉到法院要求单位承担责任。有时,尽管个人并没有在这起伤害事故中进行赔付,但存在第二年要缴纳高标准的保险费用的潜在的利益损失,原来赔偿标准超过的部分,理应由单位承担。其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该由单位全部承担,这是最合理的。

这里涉及劳务派遣人员。在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两种形式的派遣人员,一种是大厅招聘的人员,另一种是从事机关劳务工作的人员,如小伙房、外聘司机、保安。这些人都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如果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那么则相应地减少税务机关的责任。

这里还涉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尽管被派遣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被派遣人员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且用工单位为被派遣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被派遣人员履行用工单位规定的一些职责,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对于大厅聘用人员,目前这些人没有执法权,但实际上从事税款征收行为,如代开发票征税,如果出现多征纳税人税款的情况,是不是职务侵权?多征税款,势必侵害了纳税人的财产权,但他不是正式工作人员,不能确认其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因为他没有资格。当然,如果没有执法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肯定不具有效力。这个时候,责任肯定由税务机关承担。一些涉及大厅外聘人员侵占税款的案件,都把外聘人员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进行判决。对于其他人员如小伙房人员,为购买加工食品的原材料,在购买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该由实际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