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执行中的税收优先权

(二)司法执行中的税收优先权

典型案例1: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税收优先权纠纷执行审查案 (32)

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辽0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欠款2 200万元及利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对于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抚房权证新字第××号等17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期间,该院拍卖了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上述不动产,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辽0403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拍卖款于2019年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

争议焦点:税收在司法拍卖中是否享有优先权?

税务局的观点和理由: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欠缴税款,经多次催缴均未缴纳,税务局于2020年2月11日对其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但某某(抚顺)重工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已被法院拍卖,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请求法院将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的一部分拍卖款执行回转。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与东洲区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驳回。

本案评析:

在此案中税务机关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在民事执行方面没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当然,法院参考的是法院制定颁布的一些民事执行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但往往不在民事执行中体现。这里既有抵押权,还有优先权,何况该企业从2006年就开始有欠税,如果税务局能够提前行动,及早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可能会使税收得到部分保障。这个案件如果在双方第一次起诉时就参与进来,把抵押权和税收优先权厘清,税收也可以得到部分保障。

典型案例2: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执行审查案 (33)

案件基本情况: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甲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婺城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9 45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甲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婺城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发函给婺城法院,载明: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现将甲集团有限公司的税费欠缴情况告知,请协助追缴。后婺城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发函给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载明:婺城法院于2016年9月2日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康市总部中心××公寓××、金品大厦十楼的房地产,并依法处置了上述房地产。现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因被执行人甲集团有限公司税费欠缴发函要求协助追缴税费。婺城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甲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破产清算,其名下厂房、土地亦未处置完毕,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本次的税费协助追缴申请不予支持。如有异议的,请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婺城法院提出,并提出相应的理由。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以婺城法院不支持其本次的税费协助追缴申请为由,向婺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争议的焦点:税务局提出的税收优先权能否在司法执行中得到支持?

税务局的观点和理由:应该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如下:

①《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赋予税收优先权,没有其他先决条件。婺城法院以甲集团有限公司“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税费协助追缴申请,驳回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对税收优先权的强制性规定。

②婺城法院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浙高法执〔2020〕6号)第十八条“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受偿,但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税务部门的申请不予支持”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该工作指引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内部文件,没有公开,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上述条款规定与上位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相抵触,与法定的税收优先权相悖,易导致税收优先权完全落空的风险,若被执行人资产均进入不同层级不同县市法院的执行程序,那么每个法院执行部门均可以“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支持税务部门的税费协助追缴申请,法定税收优先权则完全得不到保障。

婺城法院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34) 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婺城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后,该公司未被管辖法院受理破产,则将依法按执行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等先后顺序清偿相应普通债权。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受偿,但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税务部门的申请可不予支持。目前,在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在合理审查期限内,仍不能认定甲集团有限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考虑执行案件公正和效率兼顾的原则,说明其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予认定。故对税务局的异议不予支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分配执行款项时,应当依法保护税费债权。对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受偿申请可不予支持,但因占有、使用该不动产而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不动产过户应清缴的税费及滞纳金,对税务机关的申请应予支持,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顺序依法受偿。本案中,经婺城法院函询被执行人甲集团有限公司所涉欠税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函复被执行人欠缴税费及滞纳金总金额。现依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该欠缴税费及滞纳金总金额中包含了甲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地产所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该部分税费及滞纳金的优先受偿申请应予支持。婺城法院未对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申请受偿的税费及滞纳金组成进行甄别即直接函复不予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评析:

此案最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肯定,税收优先权得到支持,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全部支持了税务局的主张,也不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而是根据2020年7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浙高法〔2020〕89号)文件第三部分“协作机制的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受偿申请可不予支持,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对税务机关的申请应予支持,并按规定顺序依法受偿:

(1)因占有、使用该不动产而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不动产过户应清缴的税费及滞纳金;

(2)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等税务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

(3)被执行财产被税务机关查控在先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税收优先权获得法院支持,仍道途遥远,但是税务局仍需持续与法院系统沟通,说明税收债权的性质,讨论与民事债权的顺位,达成共识,以利今后处理。当然,最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达成一项合作机制,类似于浙江省两部门发布的工作纪要,也可以化解此类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