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用益物权人征收契税
《契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3)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上述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契税法》第六条规定了免征契税的情形: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笔者认为:
一是在土地用益物权上部分划清了界限。《契税法》是《民法典》颁布以后第一个立法的税种,所以这部法律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吻合,如在规定土地使用权时,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不包括在征税范围内。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但对于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的转让是否征税,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
二是明确土地用益物权的处分方式。《契税法》对土地用益物权的处分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式,如出让、出售、赠与、互换,并把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处分行为方式纳入其中,与《民法典》中取得土地用益物权的方式相通。在其正面列举中,出让和划拨方式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仅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是从所有权人手中第一次转移使用权。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至于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奖励等方式,比较容易理解。在列举这些行为方式后,用了一个“等”字,是否说明还有其他形式的处分方式没有涵盖完,笔者认为,继承方式在《民法典》中是经常遇到的,可能就在这个“等”字里面吧。
在《契税法》第六条免征契税的情形中涉及了继承这个方式: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这个法定继承人应该是《民法典》中确定的一个概念。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权属,是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两个形式取得的。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只要是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的权属应该属于免征情形。问题是,如果是代位继承的呢?转继承呢?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继承的就是继承人应该从被继承人中得到的份额。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是依照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的。是不是符合免征的条件,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三是关于重新承受土地权属。在征管中问题,常常遇到因政府征用土地产生了重新安置的问题,也有因为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地或房子灭失而重新承受土地权属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再安置行为都是重新承受土地权属。建设三峡大坝的移民,也属于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