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经营范围与非法经营
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三编(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主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来否定。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在一定限度上法律是承认的。
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非法经营与超越经营范围是相互关联的,非法经营其实就是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但由于超越经营的范围性质不同,造成有的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考虑如对经营范围内没有列明的且不属于限制性商品的经营,有的按非法经营查处如国家限制经营。非法经营必然是违反有关的市场管理法规或国家禁止性交易规定,如枪支、弹药、毒品等,应该取得经营许可或特许,而未取得但从事经营。当然,在《刑法》中对枪支弹药、毒品有相应的犯罪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如果市场主体未取得许可从事经营,那么就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主要考虑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⑥非法经营彩票。
对非法经营的刑事处罚是严厉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非法经营的定性,一定是先是行政责任,在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再转为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经营应该就是指以上行为方式,无论在行政法上还是刑法上都是一致的,只是在行政法上认定的范围更大更宽一些,刑法上认定需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行。
行政法与刑法对非法经营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并没有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全部都是无效的。如同《民法典》规定的那样,尽管超越经营范围,但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在商品种类上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承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50)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