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偷税行为

  一、偷税行为

税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如有的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以逃避缴纳税款为目的,采取开具收款收据而不入账,或者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等形式偷逃税款,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1:福建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偷税处理的行政案 (54)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传媒公司取得的广告费收入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账外收款收据核实情况明细表》、《开具收据未入账明细表》、外调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收款收据和某某传媒公司会计何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某某传媒公司通过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共计3 652 254元未入账,且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是开具收款收据,未计入企业收入,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关于某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偷税的违法事实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偷税,作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量罚适当。

典型案例2:宁波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光电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的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是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光电公司进行常态财务审计,发现该公司涉案250万元发票存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的情况,要求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进行纠错。但该公司在没有与第三人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

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偷税。某某光电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并约定某某光电公司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税退税。因第三人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于是该公司遂要求第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三人向该公司提供由其他人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该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务机关根据虚开发票的有关规定,认定该公司取得的其他人开具的2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