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事权利取得的收入与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

第十三节 依据民事权利取得的收入与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权利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以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个人所得税课税对象是个人所得税法构成要素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要素。《个人所得税法》通过设置若干个税目或者所得的课税类型,表明对何种财产收入征税和征收多少税,使一些具备交易性且具有财产价值形态的民事权利被纳入到课税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拟对民事权利转让或许可取得收入征税,这项民事权利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财产性。民事权利有的具有财产性,有的具有人身性,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等,完全依附于人身,不能用财产性评价和衡量,不可能成为课税对象。

二是可计量性。这里的可计量性,主要是经济学的考虑,即民事权利具有经济上的可计量性,民事权利只有具备计量性,能够用经济数量或经济价值可靠地计算,才有可能成为课税对象。

三是交易性。民事权利可以转让,是成为课税对象的前提条件,如《民法典》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说明不具有交易性,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也就不会成为课税对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四是合法性。交易的民事权利应该是国家非禁止的,否则无效。国家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上述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只有具有合法性交易的民事权利才有可能列入课税对象;如卖淫、代孕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取得收入也不是合法的,所以也不会纳入课税对象。

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列明的课税对象,与转让、许可使用民事权利取得的收入相对比,既有共同点,又有较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