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部门有关税务处理(处罚)职权的分析
第一稽查局发现德发公司涉嫌偷税后,按规定启动稽查程序,并依法核定了德发公司应缴税费,未对其进行处罚。对未定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有无进行税务处理(处罚)的职权,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类似案件中也屡被原告及法官质疑。例如,2014年10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长丰县地税局稽查局无权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撤销了该局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有关“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税务稽查部门是法定的税务机关,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对此,各方基本无争议。对税务稽查部门职权范围的争议,集中在对经过检查并未定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是否应移交税收征管部门进行税务处理(处罚)。此争议源于对“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两种不同理解:(1)税务稽查部门只能检查及处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及抗税的案件,对经检查认定不属于以上类型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无权进行税务处理(处罚);(2)税务稽查部门可以检查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及抗税的案件,检查完毕后,无论是否认定其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及抗税,税务稽查部门都可以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处罚)。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结合逻辑推理,第二种解释是正确的,也是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明确:“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进一步说明了稽查部门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由第一稽查局对德发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