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科学理解税款追征期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税款追征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及无限期三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或者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超过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没有期限限制。
但上述规定未规定其他情形尤其是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导致的未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有追征期限。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应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今后在处理涉及追征期的案件时,仍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为基础。
追征期的起算点,存在立案时间、进场检查时间、发现违法线索时间、稽查报告作出时间及处理决定作出时间等观点,争议较大。2015年4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相关的征收决定,其理由就是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为起算点,认定该局逾期追征违法。在德发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称:“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将进场检查时间作为追征期的起算点。当然,以立案时间及发现违法线索时间为追征期的起算点,也有相应判决或文件支持。笔者认为,立案时间、进场检查时间及发现违法线索时间都可作为追征期的起算点,具体要结合个案判断,很难明确以上三个时间点的优先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