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权案例

(二)撤销权案例

典型案例:谈某与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2)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杨某某向谈某借款100万元。2016年3月22日,谈某向杨某某催收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与其妻子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谈某于2017年6月13日从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相关财产信息时得知:杨某某及其妻子陈某已于2016年1月7日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号××幢××号住房转让给了周某,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周某又与王某军、潘某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了王某军、潘某。谈某认为房地产权的二次转让均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使撤销权诉讼。

争议的焦点:谈某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

谈某的观点和理由: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1)谈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谈某对周某享有合法债权,满足撤销权的第一个要件。

(2)周某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是否知道,对债权人谈某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受让人不知道该情形是错误的。“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情形”的意思,是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房屋的价格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的情形。对于本案,受让人知道涉案房屋的价格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的。按常理分析,王某军、潘某系常住峨眉的居民,应当对峨眉山市房屋进行过充分的了解,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4日的市场价格经过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为52.392万元,王某军、潘某二人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买价只是法院评估市场价的64.89%,两者相差18.392万元,这么大的差价,王某军、潘某二人不知道该情形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于周某这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销售房屋的情形,王某军、潘某是应该知道的,一审认定该二人不知道周某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房屋的情形是错误的。

(3)关于如何认定王某军、潘某、周某之间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价格销售的问题。①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规定,有明确的裁判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70%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作为受让人的王某军、潘某对峨眉山市2018年6月5日前后的市场价一点都不知道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②王某军、潘某二人也陈述自己不是富人,他们在作出购买二手房时不可能一去案涉房屋代办处就不问价格立马买下房屋,肯定要对房价反复斟酌和了解,最终的评估结果是双方的交易价只是市场价的64.89%,也能证明王某军、潘某是知道周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周某的观点和理由:谈某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周某有权合法转让案涉房屋,系合理价格转让案涉房屋,谈某的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消灭,王某军、潘某、周某三人是合法交易,王某军、潘某二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周某在2017年就把房屋出售的信息挂在中介处销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

第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让人在主观上均认知时,该转让行为就构成加害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转让行为,针对有对价转让行为的撤销除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还包括债务人及受让人在主观上的恶意,即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明知其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转让。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案涉房屋周某在2018年6月5日与王某军、潘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周某明知谈某已向法院提起陈某与周某房屋转让的撤销权之诉,极有可能因前手交易行为的被撤销而向陈某返还案涉房产,但周某仍然向王某军、潘某转让案涉房屋,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且根据评估2018年6月5日交易时的案涉房屋市场价52.392万元,合同转让价36万元仅为评估价的68.7%,周某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且具有主观恶意。

第三,王某军、潘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因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贷款银行评估的房屋价格为35.4万元,王某军、潘某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私下交易而是通过房屋中介达成的交易行为,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36万元且地税局系按交易价42.99万元收取的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表明交易时王某军、潘某并不知晓36万元相对案涉房屋价格属于不合理的低价,王某军、潘某并不知道周某转让房屋的行为会损害谈某的债权,王某军、潘某在房屋交易时不构成恶意。因此,周某在2016年6月5日转让案涉房屋时虽具有恶意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可能损害谈某的债权,但受让人王某军、潘某并不知晓,谈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其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

本案评析: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比较苛刻。主要是要求行使撤销权的人必须举证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价格明显不合理这种情形。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由债权人来行使,无疑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也无形中使申请撤销权大打折扣。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在房屋交易时存在恶意,故谈某申请行使撤销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