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人主体
在保证人上,纳税担保的要求更加严格,比如规定了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民法典》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然就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排除在外。
鉴于保证责任的财产性要求和潜在风险承担能力,把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对于纳税担保能力,税务机关需要进行判断,特别是在判断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或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时,是否应该引入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尽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从目前的情况看,税务机关还不具备这样的鉴定或评估资产的能力。
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是否也应该列入纳税保证人的禁止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上述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税务机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注意以上内容,通过查看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提前防范风险。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纳税担保,应该给予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