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发公司未能合理说明相关拍卖细节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并支持了第一稽查局依法行使核定权,较为准确地说明了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实质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理解就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在需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依法核定时,税务机关应首先证明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一般是依据个案实际,并参照原《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来证明,比较容易理解。争议较大的是对“无正当理由”的证明问题。对此,有部分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应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无正当理由”。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是不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律: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无法证明某法定的消极事实而原告又有相关积极事实证明能力的,一般是先由原告证明积极事实。具体到“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应由纳税人先举证其有正当理由,再由税务机关根据执法经验及逻辑推理来判断该理由是否正当。
本案的举证逻辑如下:(1)涉及“明显偏低”的举证,举证主体应为税务机关。第一稽查局综合了德发公司提供的拍卖物业的成本价及评估价、周边相近时期类似物业的成交价格,发现德发公司此次拍卖的成交均价不仅不到其成本价的30%,更远低于其评估价及类似物业成交价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有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成交价格“明显偏低”。(2)涉及“无正当理由”的举证,正如判决书所述:“德发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即德发公司未对其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作出合理说明,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中,第一稽查局依法行使核定权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所支持,是完全符合笔者预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