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案例

(一)代位权案例

典型案例1:国家税务总局郓城县税务局诉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第三人郓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19)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8日,被告某某小学(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小学新建围墙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把围墙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合同第1条内容为:“甲方建设校园围墙340米,价格950元/米,总工程款: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 000.00元)。”合同第2条内容为:“……2016年3月18日开工,2016年6月24日完工。”合同第3条内容为:“……郓城县教育局负责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 000.00元)。”合同书尾部落款处有被告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某某小学新建围墙工程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于2016年夏天完工。后被告某某小学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围墙建筑款73 953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某某建筑公司自2017年以来发生应缴纳增值税款为47 697.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7.27元、教育费附加226.3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50.91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75.46元,共计48 526.76元,一直未缴纳,其中增值税47 697.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7.2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

争议的焦点:税务机关申请代位权是否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税务机关的观点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某某小学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某某小学新建围墙建筑合同书,合同标的323 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完工时间2016年6月24日,至今被告未给付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第三人在税款所属期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47 697.76元,但申报期过后没有缴纳所申报的税款,原告已向第三人做出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催告第三人缴纳拖欠税款47 697.76元。第三人欠缴国家税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未积极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理由是某某小学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价款未确定,所以不存在代位权行使所需要的债权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小学新建围墙工程,于2016年夏天完工,距起诉之日已达2年之久,应认定为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小学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某小学称新建围墙建筑合同书载明中的校园围墙为340米,但实际的工程量为301.8米,但不管是按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量还是被告某某小学所说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额减去已向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 953元后剩余的工程款都远超出原告郓城税务局所诉的税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故原告郓城税务局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以民事主体起诉追缴税款。现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某某小学向其支付税款48 526.7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位偿还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郓城县税务局的税款48 526.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一部分以47 697.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一部分以377.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14元,由被告某某小学负担。

本案评析:

代位权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存在消极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且到期债权是确定的。本案中尽管某某小学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因工程量计算差异从而导致价款未实际确定,但是就以某某小学提供的数据计算的债权也足以完全确定到期债权的数额,因此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定要件,税务机关的申请能够成立。

典型案例2: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

案件基本情况:

天津市某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吉林‘4.08’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所涉企业。经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甲公司在2011~2013年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64份,金额53 309 623.82元,税额9 062 636.18元。按照上级交办,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纳税人甲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甲公司已于2011年至2013年将上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 062 636.18元做进项税抵扣。依据相关规定,针对甲公司应追缴税款合计9 142 888.99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暂加征滞纳金138 132.28元,对甲公司处以罚款218 553.49元。由于检查期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相关文书均已公告送达甲公司,且甲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限与行政起诉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至今下落不明,该纳税人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对某某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余额为4 310 078.90元。甲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存在煤炭买卖法律关系,甲公司已将煤炭交付某某股份公司,且对某某股份公司的债权已到期,金额为4 310 078.90元,但甲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

争议的焦点:甲公司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税务机关的观点和理由:可以行使代位权。理由是甲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

某某股份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不同意行使代位权。理由是税务机关起诉欠付税款金额应以法院查证数额为准,税务机关要求某某股份公司直接偿还款项不予认可,某某股份公司与甲公司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付款,即使某某股份公司承担代为付款义务也应以承兑方式完成,某某股份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通知被告知,如果有对甲公司欠款应当暂停支付,某某股份公司和甲公司以询证函方式是在税务检查之后发生的,而某某股份公司没有付款也是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未付款,某某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案外人甲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存在回流货款的情形,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向甲公司追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生效,对此甲公司没有向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由于甲公司作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某某股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其怠于行使主张该到期权利,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其自身名义作为诉讼主体代甲公司向某某股份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体适格,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税务机关将本案诉讼费加在其诉请的到期债权内,并要求在债权中优先受偿,法院亦予准许。

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以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提出了不能行使代位权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问题。从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甲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MT-CG-RD-201307-05《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收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有专用收据、转账凭证、汇票、发票、账目明细相对应。这些足以说明甲公司对某某股份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已到期。对于如何证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出具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走逃的事实证据且某某股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主动行使了索要债权的权利。至于某某股份公司提出自己曾主动提出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这并不能证明甲公司积极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

典型案例3: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税务局与满洲里市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公司)、第三人满洲里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1)

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煤业公司是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税务局辖区内的纳税人,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长期拖欠税款。某某热电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煤业公司向某某热电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热电公司共欠某某煤业公司煤炭款2 776 980.80元。双方合同约定煤款最长结算期限为60日,截至2018年11月7日某某热电公司尚欠某某煤业公司煤款2 776 980.80元。在催告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对某某煤业公司采取了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并对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财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抵缴了部分税款。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申请行使代位权的资格是否成立?

税务局的观点和理由:税务机关具有代位权资格。理由是某某热电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自2015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某某煤业公司一直不向某某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税收债权得不到实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某某热电公司支付拖欠款项。

某某热电公司的观点和理由:税务机关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理由是税务机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拍卖抵缴了税款,某某煤业公司在自有财产范围内完成了缴纳税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就欠缴税款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故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③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且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本案中,根据某某热电公司与第三人的对账确认书和情况说明,可以确定第三人于2016年1月31日开始向某某热电公司供应煤炭,在60日内未累计达到约定第一种付款方式的2万吨,故某某热电公司应按照约定的第二种付款方式自某某热电公司未向第三人结算的首单货物发货之日起60日届满之日支付煤款,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某某热电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煤款,且该笔煤款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而第三人拖欠税款并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后仍未能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某某热电公司主张拖欠的煤款,损害了国家税收。综上,本案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在第三人拖欠税款范围内向某某热电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某某热电公司向税务机关支付其欠付第三人的煤款2 776 980元。

本案评析:

对于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债权人的债务人对税务机关有欠税事实的存在即可,并不一定要求税务机关在穷尽一切手段追缴税款后才享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在本案中,法院把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一一列示,并围绕本案的事实进行了佐证,可以说本案的判决对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