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仍属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纂对代位权的行使出现了较大变化。

一是行使范围。原来的合同法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这次新增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债权,债务人乙对他的债务人丙享有债权,丁为债务人乙与他的债务人丙的债权关系中设定抵押,也即债务人乙对抵押人丁享有抵押权。如果债务人丙不能偿还乙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乙可以要求丁予以偿还。这个时候,如果债务人乙不能偿还债权人甲的债权,并且是在债务人丙不能清偿对乙的债务时,那么债权人甲可以依据此条行使代位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条出现了相对人的概念,而不是原来的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范围相对较窄,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而相对人的范围相对较广,不仅包括原来的次债务人,还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

二是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明确了损害的对象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更具有实在的可操作性。

三是增加了未到期债权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未来实现,例如,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而债务人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而债务人仍不积极主张行使权利等,为了保护债权人自己的利益,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申报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等必要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必须是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且纳税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直接对欠税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同时,税务机关在行使时,必须按照《民法典》的要求进行。具体来讲,需具备六个要件:

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具备行使条件而不行使,主要指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已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能发生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使其不行使权利,债权人也不能依据此条行使代位权。

四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末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五是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其实,这里面包含两层意思,既要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也要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不能超过此范围。比如某纳税人欠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额为50万元,那么,税务机关只能请求相对人清偿50万元的欠税,而不能要求清偿100万元的欠税;相反,某纳税人欠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额为200万元,那么税务机关只能请求清偿100万元的欠税,当然含有滞纳金的清偿,而不能清偿200万元的欠税。

六是行使此权利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确认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成立的,就可以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消灭。

另外,关于未到期债权的影响实现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有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把握此条的内容。尽管该条仅规定了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请破产债权的情况,但一个“等”字给足了以后操作的空间,并且可以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中,针对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

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债权,债务人B对C享有债权,保证人D为B对C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C自身无财产,现债务人B对保证人D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影响A对B的债权将来实现的,A可以依照代位权规定,代位向D主张保证债权,请求D向B履行保证债务。这是从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保护,对主权利债权的保护也是一样,其目的在于保护B的权利不受影响,进而保护A的权利。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期待在破产清算中实现债权。当然,在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相对人有危害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行为,对相对人的财产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