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典型案例借鉴

  五、典型案例借鉴

典型案例1: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增值税税款等不予追征的税务处理决定

处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处理文号:2021年第 90 130号

处理当事人:广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事实和依据:某公司取得阜宁县某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8180720至18180722,货物名称为涤纶布,金额合计299 841.03元,税额合计50 972.97元,价税合计350 814.00元。上述3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50 972.97元,某公司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某公司增值税50 972.97元。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征某公司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 568.11元,教育费附加1 529.19元,地方教育附加1 019.46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典型案例2: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的处理决定

处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处理文号:清税一稽处﹝2021﹞6号

处理当事人:安徽某某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事实和依据:在2019年3月12日起对某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核实过程中,发现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得的8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0日自行转出进项税额13 609 418.89元,本次检查应补缴增值税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52 659.32元,补缴教育费附加408 282.57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72 188.38元。应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30 385 245.45元,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49 670 160.36元。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少缴所属期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发现时已超过五年期间,不予追征少缴所属期2012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应补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12 659 6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