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税负率不符合相关税种有关申报缴纳的规定,应属无效
税法规定了课税对象、课税依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这些都是不可改变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约定退税、征税、改变纳税环节等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典型案例借鉴:宜春某某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乙方)与宜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关于约定税负率是否有效的行政合同纠纷案 (27)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有关税收待遇;乙方在甲方地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实际税率为8.815%,此税负已含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在完税后若分配利润给合伙股东,不再二次征税。除自行承担企业注销时,税务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鉴证报告所需咨询服务费用外,不再产生其他相关税费。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税收核定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甲方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合伙企业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的营业期限或合伙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经营和开展业务,享受现有的8.815%综合税负不变。
2016年4月1日、4月6日,乙方向宜丰税务局分别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1 146 000元和2 850 250元。2019年12月27日,乙方以甲方没有权利与其签订有关税收优惠协议,《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为由,申请甲方退回税款3 996 250元及赔偿应退回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甲方不同意退回税款,遂引起乙方起诉,要求返还税款并加计利息。
争议的焦点:《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按照协议约定的税负率缴纳的税款是否应退还?
乙方的观点和理由:《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税负率应属无效条款,基于无效合同条款,应当恢复到合同前的原状。但乙方已经按照《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甲方承诺的税收优惠而预交的税款,预计税款的金额就是乙方损失的金额,甲方无效的行政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甲方有义务赔偿。
甲方的观点和理由: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的税收优惠条款无效。承诺的优惠税率8.815%,实际上乙方已经享受了该优惠税率。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自然人的法定义务。本合同约定优惠条款无效,不能免除乙方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乙方正是根据企业营业额自主申报纳税的。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上缴国库,甲方没有征收的权利。本案中乙方缴纳的税款已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没有入账甲方。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是行政服务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各级地方税务局为税收的征管机构。甲方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能,更不具有设定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管理职权。
因此,甲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的条款,当属无效。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企业所在的地税务局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税率条款无效,并不会影响上诉人作为纳税人所依法享有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要求甲方退回其向宜丰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多缴纳了税款或者错缴了税款,可以依法向宜丰县税务局申请退回。
本案评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乡政府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收的决定或约定。但是在本案中,乡政府在《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故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