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票使用上

(二)在发票使用上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条明确规定了发票开具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笔者理解这里的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必须是在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内,且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同时,还有一个潜在要求,即这里所说的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应该是合法的业务、符合国家经营管理法律的规定。

有的人认为开具发票并不一定完全依据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有的也可能扩大,只要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就行。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偏颇,存在部分合理性。举个例子:销售电机的纳税人,可能存在修理修配电机的业务,如果在营业执照中只标明了销售电机,那么开具修理修配电机的业务是否是虚开呢?这两种业务都不是需要办理许可的业务,仅仅是没有标注,尽管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范畴,并没有构成违法,故应该认可不属于虚开。但是如果营业执照核定销售电机,经营者又从事了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那么开具食品的发票是否应该认定为虚开呢?尽管他有这个实际经营业务。笔者认为,即便纳税人超越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或者符合民法上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是按实际业务情况开具了发票,不属于虚开的范围,超越了核定发票的使用范围,其行为构成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这里的发票使用范围指的是什么?是发票的票种种类,如应该开具普通发票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不该使用发票而开具了发票,或是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具了发票?笔者认为,尽管没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详细说明,但确实存在随意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情形。例如,对消费者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了,对应当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错误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具发票而超越经营范围的开具,或者属于非法经营范围开具发票。如《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就明确规定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经营范围与发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在多个文件中予以强调,要求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财税〔2003〕201号)第一条规定,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是指:中免公司以及纳入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各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范围超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项目和商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中规定,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到底超越经营范围是否应供应发票呢?笔者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只要不属于国家规定需办理许可的,应该可以供应开具发票。如果是需要长期使用,则应变更经营范围。偶尔或临时性经营,可以申请一次开具。如果属于非法经营,那么则不能供应发票,否则会破坏经济秩序。对于非法经营,如果供应其发票,则助长了这种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社会上产生消极影响。进一步讲,供应了发票,则相当于给予了这种非法经营行为膨胀的机会,提供了便利条件,可能会受到责任追究,严重的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如果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等等,则属于完全无效。在这种无效行为下,即使开具了发票,发票也要作废,其实等于没有开具。举个例子,生产销售机床的纳税人,开具品目为机床的发票应该属于正常,如果开具了品目为枪支的发票,则属于非法经营,不仅仅是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即使它是实际业务,也不能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