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价格可以约定,但对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调整
在不动产或动产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以约定转让价格,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税务机关又该如何遵循意思自治而又保障税收呢?这需要一定的判断。根据税法规定,只要转让双方约定的价格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况,如果无正当理由,那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核定权。所以说,在行使税收核定权时,价格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行使。在判断正当理由时,仅从交易对象的本身看,忽略转让双方的主观条件,如果交易对象的价值存在,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正当理由。
判断交易对象的价值存在,主要考虑实际价值、使用价值等客观要素。这里与视同销售的理念是一致的,这也是对无偿赠送货物征收税收的理由所在。譬如,一件商品被损坏了,那么它的价值肯定会降低,价格可能会降低,这个时候低价出售成为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必行使核定权。夏装服饰属于季节性商品,如果过了这个季节,它的实际价值并没有降低,但是使用价值在降低,如果低价出售,应该成为正当理由。其实,这里还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于“明显偏低”,税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但在民法相关规范里有明确的界定,税务部门能否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然,交易价格与计税依据不是相同的概念,计税依据是由税务机关依靠行政权力进行判断,交易价格是由民事主体进行交易的合意确定。
典型案例借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案 (26)
在交易价格与计税依据发生争执的这个案件中,三级法院都对何谓价格偏低、是否有权核定价格等关键争议进行了法理表述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