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主体不可约定,否则导致该条款无效
《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纳税人的概念,各个税种立法的第一条都是明确税种适用的纳税人,有的还在第二条甚至第三条给予详细的解释。因此,如果违背了上述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任意确定纳税主体,应该认定为无效。当然,仅是否定个别条款无效,并不能对整个合同协议予以否定。
典型案例借鉴: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关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异议纠纷执行审查案 (25)
案件基本情况: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异议申请人某某新能源公司的案涉土地及房产,并于2019年8月29日在淘宝网上对案涉土地及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在司法公告中显示税费承担方式为买受人。
争议的焦点: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人是否可以约定?
异议申请人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观点和理由:不可以约定税费承担人。理由是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均由转让方承担。约定由买受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某某农商行的观点和理由:可以约定。理由是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全国法院执行拍卖中的通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口中院在拍卖案涉标的物时,就税费的承担已经做了清晰明确的公示,既由买受人承担,并不存在争议,且涉案的买受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实际上保护了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及房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应由转让者承担。故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税费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依照惯例将税费承担方式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不当。河南某某新能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司法拍卖行为。
本案评析:
谁负有纳税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公告的税费承担者与税法是根本抵触的,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改变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人的义务。当然,纳税义务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款缴纳的义务,而不能擅自约定谁是纳税义务人。代为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在税法上明确了第三人可以提供纳税担保,可以代为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