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利息或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四、借款合同的利息或收入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民法典》中称为借款合同,而在税法上称为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对于从事金融业务,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发放贷款、非金融企业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是合法的放贷活动。民间借贷是一般民事活动,不属于金融业务,除此之外发放贷款的行为都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这个定义与《民法典》、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经营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税法上征税的对象应该是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符合这个条件的,不应该纳入征税范围。

对于民间借贷,目前《民法典》是承认的。例如,《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民间借贷的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从来没有把它纳入金融服务的范围,不属于金融业务的活动,因此不应把它作为金融业务征收增值税。但是税法上也对视同贷款服务的民间借贷行为征税。理由是民间借贷虽不是税法上所说的贷款行为,但是属于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各种占用、拆借资金行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笔者理解,之所以称之为“按照”,是按照相关金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贷款服务项目,不能把它列入金融业务的范围,但是可以比照贷款服务征税的规定执行,与我们所说的视同销售行为相似。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不同于非法借贷或职业放贷,对非法集资、职业放贷取得的非法收入是不能够征收增值税的,因为它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同时也是非法的,国家不宜保护其收入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