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与增值税应税对象
《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是财产转移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上,不动产经过登记、动产经过交付在民法上产生效力。当然,赠与人享受法定撤销权,如果出现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增值税法对赠与财产也有相应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征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情形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征税。尽管在税法中关于货物与不动产的视同销售行为表述中,货物用的是无偿赠送,而不动产用的是无偿转让,但是其实质都是一样的。笔者通过查询《民法典》得知:转让一词是物权在《民法典》上的通用说法,而赠送没有出现在《民法典》中。
在税法上我们还常常看到随货赠送行为。对于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将此行为界定为实物折扣,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买一赠一”行为在发票上应注明主货物与赠送物品的名称,这样体现了主货物与赠送从货物的所有价值,不是单独对从货物计税,而是对主货物和赠送从货物一并征税,不能分开。
笔者认为,在课税时,还有一个实质重于形式的问题,随同销售赠送时,有时尽管从货物没有写入发票内容,但是实质上已经同主货物一起实现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价格也已经计入主货物的价格,因此不应再对赠品征税。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 278号)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