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中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二、税法中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条是2001年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新增设的内容,对原来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了改进,并引入了原来《合同法》中合同保全的内容。目前的情况是有的欠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还有的以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缴的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对此,应当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还应规定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既然纳税义务从实质上可以被看作是纳税人对国家的一种债务,那么,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国家的代表就应当享有代位权;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就应当享有撤销权。将民事法律中行之有效的合同保全制度引进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有助于防止和制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各种不法行为,不仅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标志了我国税收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这次《民法典》编纂,对代位权、撤销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扩大了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应当注意《民法典》对此两类权利的变化,及时完善和移植,适应税务机关保护税款安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