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的信用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施管理,开展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并以此作为开展税收监管的一项关键指标。该办法分为总则、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附则六章,共三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从纳税人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三个方面细化一级、二级、三级指标,进一步规范了纳税信用评定的统一性,确保了评定工作用一把尺子测量,有利于维护纳税等级评定的严肃性和法定性。为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连续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两个公告,明确了《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有利于纳税人自觉修正违法行为,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此文规范了税务机关的信用评定工作,主要是规定了一些处理信用评定的程序性措施,例如,设定了规范化的表单、细化了工作时限、结果反馈等。加大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应用,突出A类纳税人激励措施,联合26个部门制定了《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在社会上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笔者认为,应建立统一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整合各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尤其是注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护、处理、纳税人异议,规范信用处理程序,提升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的法律层级,更好地适应诚信社会建设和保护个人纳税信息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