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执行分配的税收优先权的确认
典型案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吴某某等关于执行分配中税收优先权异议案 (35)
案件基本情况:
吴某某与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苏商初字第00 021号民事判决。此后,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执75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等银行存款5亿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8月2日起,相继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某某房地产公司系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辖区内企业,且欠税金额高达20 200 925.45元。区税务局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保证税收安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享有税收优先权。另,除本案所查封房产外,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尚有13处不动产。
争议的焦点: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税务局的观点和理由:享有优先权。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及《执行异议复议审理指南(三)》第三十三条,主张对某某房地产公司拍卖变现款项享有税收优先权。
法院的观点和理由:不享有优先权。理由是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定期公告了某某房地产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该局要求实现税收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对于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涉及的问题包括税务机关能否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款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1)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36) 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当适用破产程序。
②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
③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确定税款债权。
④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在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除本案所执行的七套房产外,其名下仍查询到不动产多达13处,本院执行的7套房产中,仅1套经拍卖成交,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而非真正意义上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相似性质的参与分配。
(2)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某某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
在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开始欠缴税款,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局并未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首次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在本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才向本院申请实现税收优先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2月生效,早于欠税公告的时间,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不宜行使税收优先权,其只能在本案执行中,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或申请法院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评析:
在该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理引法比较详细,特别是对民事执行分配中税务机关参与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明确,并对税收债权与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提出了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条件,对于税务机关今后如何参与民事执行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