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发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
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因此,以不开具发票私自扣除税款为由,侵害国家税收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典型案例:陈某某诉某公司约定扣除增值税被否定的民事诉讼案 (2)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某系苏州市相城区一家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业主。2011年12月26日,五金厂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合约约定:五金厂收到某公司签回执对账单,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某公司。如遇节日可顺延一天,超期一律作退票处理,对账业务转入次月进行,货款顺延,特殊情况则提前以书面形式发函至某公司管理人员签核,否则延期的对账会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合同有效期为2年,在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都没有书面上的解约申请,有效期自动延长1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与五金厂于2013年3~6月发生的加工款为46 758.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 171.20元,共结欠加工款23 586.98元。五金厂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 692.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五金厂尚有11 065.77元的加工款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权在加工款中扣除增值税税金。
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税金,即17%的增值税。
原告认为,不同意扣除。
法院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某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税金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某公司认为因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予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