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的程序设计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的、正常的现象。现代破产制度包含破产预防和破产偿债两方面的宗旨,针对债务人无法全额清偿债务的实际状况,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处理市场问题,尽量使各方利益最大化,从而促成市场良性运行、经济健康发展。与198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单一的破产清算程序相比,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包括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在内的现代破产预防制度,从而使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成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
(一)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制度兴起于美国,雏形是利用衡平法中的管理人制度,把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通过司法出售的方式转让给债权人,将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从而使债务人企业免于被拆分变现。从该项制度的起源来看,其目的是在清理债务的同时完成对企业的挽救。破产重整制度发展至今,最常见的方式是将企业资产售与投资人(不一定是债权人),投资人注资帮助企业摆脱债务,恢复到正常生产经营的轨道上。破产重整的创造性和制度优势在于,其不限于对债务人企业的现状财产进行分配,而是将企业尚存的以及重整后的生产力、营运价值之和在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力求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诚如我国学者所言,重整制度的正当化依据是挽救有重生希望的企业。对这一类企业来说,最好的解决办法不是以拆分为主要手段的破产清算,而是通过重新调整企业债务结构,减轻其债务负担,进而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这样做不仅符合促进社会福利增长的基本要求,还可能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弱者保护。[1]一家困境企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和可能,即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对重整价值的判断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困扰司法的实践难题。从宏观角度来说,市场环境、产业布局是判断企业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从微观角度来说,除企业自身的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对比外,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到的正常企业扩大规模的条件,可以参照用于判断陷于窘境的债务人企业是否值得被拯救。这些条件是,组织成本越少,被组织的交易增多时,成本增加越慢;企业家失误的可能性越小,被组织的交易增多时,失误增加越少;企业的规模越大,生产要素的供给价格降低得越多(或升高得越少)。换言之,就企业个体而言,可以从组织成本、企业管理、供给能耗等方面进行判断。这些方面可供调整的空间或可能性越大,企业的重整价值就越大,也就更有可能实现重整。
(二)破产和解(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是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破产还债程序。破产和解制度是在破产清算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破产预防制度。[2]我国破产法规定有强制和解、自行和解两种方式。强制和解,是指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按法定比例表决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自行和解,是指债务人企业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自行达成一致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3]破产和解中主要的偿债手段包括减少、免除企业债务,延长还债期限,提供担保等。通过破产和解,债务人企业可以达到清理债权债务、保留企业生存价值的双重目的。
破产和解制度的核心是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对和解协议的协商,有观点认为,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让的基础上,而只能是债权人单方无奈的让步。[4]此观点尚有商榷的余地。其一,破产和解程序中仍存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债权保障可能有所增加。其二,在和解情形下,虽然债权人作出让步,如减免债务或延长偿债期,但减免的债务可能是其已经无法实际受偿的部分,而延长期限可能换取更多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不比其在不妥协状态下可预估的清偿率更低。从这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让步虽然是单方的,但并不是无奈和被迫的,其仍然积极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为“以退为进”。
(三)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5]破产清算是我国破产法中最基础的路径和程序。破产预防制度是从破产清算程序中演化而成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基础程序中追求债务人财产保值原则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发展而演变的更高层面的追求和努力,当破产预防制度不能适用或者实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仍然要回到基础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加以处理。[6]
破产清算具有直接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在我国实务中其适用更广泛。虽然重整、和解相对于破产清算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在不同的程序申请一并提出时,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整或和解程序,但是对于那些缺乏拯救价值的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清算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不能滥用重整与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