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适用的程序条件

一、强制批准适用的程序条件

(一)强制批准的时间要求

这里涉及3个时间:一是重整计划草案再次提交的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但对第一次表决未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在什么期限内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期限应是合理期限,总体时间不宜过长。如果表决期限过长,重整计划长期不能获得通过,担保债权人迟延受偿的损失会持续扩大,企业因无法决定是否继续营业、如何营业,其重整价值也会明显降低。二是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同上,债务人或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组商议后,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无法通过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如决定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应及时报请。三是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后强制批准的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强制批准的申请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该法第87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主体与强制批准的申请主体是一致的,即在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时,只有管理人或债务人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

(三)对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要求

要保证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对应披露的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14]在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时,可提交一份详细的说明书,详细披露以下信息:债务人的历史、背景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单;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资产清单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为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和经营问题已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提要;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及其确定依据及比较性分析;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分析与预测等。

第二,对重整计划草案披露的时间作出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必须在表决之前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可能对相关权益人所受的影响向债权人和其他表决权人作出解释。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在合理时间内披露。对于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草案制作人更应注重与投反对票人的沟通,尽早将重整计划修改方案提交投反对票的人知晓。只有在相关表决权人充分了解债务人信息及重整计划草案信息时,他们作出的表决才可能是尽可能理性、合理的。

第三,在第二次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人民法院拟强裁前,人民法院应召开听证会。鉴于法官在商业判断方面的非专业性,由法官直接作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可行的结论可能比较困难,可建议重整企业聘请的法律、财务和行业方面专业机构或权威学者出具书面意见。[15]此外,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商业可行性有较大不确定性或关系人对此存在重大争议的时候,还应由法院召开听证会以听取各方意见。[16]

(四)表决程序合法性审查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里涉及以下几方面程序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第一,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理解这里“部分”的含义,应当是指至少有一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全部组别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则不存在二次表决的空间,更不存在强制批准的可能。

第二,关于债权人表决的标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上述规定,对人数过半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由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而对“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如何理解,在计算债权总额时应以包括所有该组债权总额为准还是以出席会议债权人所持的债权总额为准?一种观点认为,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应视为对自身权益漠不关心,在计算债权额时不应再计入他们的份额,否则重整计划很难通过。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未出席会议不能当然视为债权人放弃实体权利。如果按所有该组债权总额作为分母确定表决权比例,则对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持权比例要求更高,也就对计划制作人在与债权人沟通效果方面的要求更高。因此,计划制作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与债权人必须进行更加充分的沟通;债权人意思自治也更能受到尊重,其权益能得到更大的保护。因此,在计算债权总额时不应只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持债权总额为准。

第三,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适用公司法还是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出资人组会议有自身的特点,在表决标准上不宜比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标准,而应采用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即所代表出资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为标准,作为表决通过的要求,而不必考虑出资人人数。对于“出资额”是所有出资的出资总额还是出席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重整中的决议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中的决议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该问题“出资人组会议”一章中已有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五)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强裁时应遵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定,但又应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故相较于一般破产重整案件,上市公司的强裁更具复杂性。为更好地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召开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专门出台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予以规范。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在对其重整计划进行强裁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出资人组的表决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考虑出席会议表决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会放弃参加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2.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上市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可以分为肯定意见、否定意见和附条件肯定意见。[17]对于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前,应予以充分考虑。

3.关于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